五粮液诉甘肃滨河集团商标侵权案历时六年最终胜诉,获赔900万元。

一审阶段(2013-2014)
2013年3月,北京一中院受理案件。
2014年1月,一审判决认定滨河集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,理由是“九粮液”“九粮春”与“五粮液”“五粮春”在文字构成、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,且消费者能够区分商品来源。
二审阶段(2014-2016)
五粮液不服一审判决,于2014年2月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。
2016年5月,北京高院维持原判,认为滨河集团未直接使用五粮液的商标,且“九粮液”等名称具有自身含义,不构成混淆。
再审阶段(2017-2023)
五粮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。
2017年11月,最高法开庭审理。
2023年5月,最高法作出终审判决,认定滨河集团侵权成立,理由如下:
商标相似性:“九粮液”“九粮春”与“五粮液”“五粮春”仅一字之差,且“液”“春”的书写方式高度相似。
知名度影响:“五粮液”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,具有高知名度,“九粮液”等名称易导致公众混淆商品来源。
显著性特征:“五粮液”的命名方式(数字+粮液)具有极强显著性,滨河集团的行为属于傍名牌性质。

防御性商标注册:企业可通过注册与核心商标近似的名称(如“六粮液”“十粮春”)构建保护壁垒,防止他人搭便车。
持续维权决心:五粮液历时六年坚持诉讼,体现了对品牌保护的长期投入,警示山寨厂商侵权成本远高于短期收益。
此案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树立了标杆,彰显了法律对原创品牌和消费者权益的双重保障。
